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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理保护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权利

2021-04-10 21:15:30来源:互联网
一、案情简介
2012年1月17日,黄女士与A市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《商品房买卖协议》,以总价5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A市B区滨江中路的商业用房。
2012年1月19日,黄女士以3100万元为基数,按照商业用房4%的契税税率,向A市B区税务局缴纳了契税124万元;2012年4月25日,黄女士又以2000万元为基数,按照4%的税率缴纳了契税80万元。
2012年4月25日,黄女士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,经房产部门核查,上述房产中建筑面积为891.98平方米的房屋为普通住宅,其余2923.98平方米为商业用房。按照核查的结果,房产部门为黄女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。
2015年4月26日,黄女士在与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,获知891.98平方米房屋性质由商业用房变为普通住宅后,契税税率相应降为3%,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普通住宅总价1%的契税。
2016年5月18日,黄女士向B区税务局申请退还上述多缴的契税。
2020年4月28日,B区税务局作出[2020]6735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称:“你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的误收多缴退抵税事项,经查验,不符合受理的条件,决定不予受理,特此通知”。
针对上述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黄女士向A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。2020年10月10日,A市税务局作出[2020]5号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》,以黄女士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,决定不予受理黄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。
黄女士不服,于2020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,请求撤销B区税务局作出的[2020]6735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并撤销A市税务局作出的[2020]5号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》。
二、各方观点
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,就黄女士是否超过起诉期限,各方观点存在较大分歧。
黄女士认为:其2015年4月26日在与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,获知891.98平方米房屋性质由商业用房变为住宅后应退1%的差额,并于2016年5月18日到B区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事宜,按照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五十一条有关“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,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,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”的规定,其有权申请退税。
同时,2016年5月18日黄女士申请退税后,税务机关应当在30日内查实并予以办理,但B区税务局直到2020年4月28日才作出[2020]6735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通知其不予受理退税申请,严重超出合理期限。且A市税务局于2020年10月10日才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。
以上事实,说明自其提出退税申请后,税务机关直到2020年10月10日才最终作出决定。
因此,根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有关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”的规定,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。
税务机关认为: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、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,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法律、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关键词: 合理 保护 纳税人 申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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